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新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新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新祥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公司內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並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酒畢,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縣○○○道路與過埤路2巷口時,因酒後控制能力減弱,本欲超車,竟因酒後判斷力受影響,而自後追撞前方由 蔡俊雄 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蔡俊雄又追撞前方由 簡謝素英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蔡俊雄頭部受傷及簡謝素英受有前胸及上腹挫傷(過失傷害部分均尚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8時41分許對李新祥施以檢測,測得李新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證據名稱
1.證人蔡俊雄、簡謝素英於警詢之證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
1份、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12張。
4.被告李新祥之自白。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駕駛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289毫克,惟飲酒結束後約1小時酒精濃度達最高峰,此段時間不適用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推算之公式,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030040623號函在卷可參,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查被告係106年12月15日17時30分許飲酒結束並駕車上路,17時50分許肇事而停止駕駛,18時41分為酒測,故其呼氣酒精濃度應於該日18時30分許達最高峰,而尚不能以酒精代謝之公式推算18時30分許前之酒精濃度。惟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本欲超車,竟直接追撞前方車輛,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已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未恰。又本件係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17時50分許駕車發生車禍,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8時41分許即對被告施以酒測,被告於酒測之前,並無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自首之情形,是本件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及飲用保力達藥酒完畢後,隨即率爾駕車上路(本次係第3次酒駕經查獲),後更因自後追撞前方車輛肇事,足見其酒後辨識及控制能力均受影響,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一般道路上,其自稱之高中畢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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