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3號聲請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號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五年度存字第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安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存單號碼為C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8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安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1張,存單號碼為:C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由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81號、95年度執全字第405號、95年度存字第190號卷宗查閱無訛,相對人亦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相對人 李怡娟 部分,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81號曾諭知聲請人得供擔保對之為假扣押,惟聲請人僅就丙○○部分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90號供擔保並續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05號假扣押丙○○之財產,是本件返還提存物事件,顯與李怡娟無涉,聲請人將之列為相對人,應屬贅詞,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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