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三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係已著手於竊盜犯行,因遭被害人當場發覺,致尚未達於既遂程度,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貪圖小利,所欲竊取之財物價值甚輕,復未得手,並未造成被害人實際財產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