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基於普通傷害與毀損之犯意」、「甲○○經警檢測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二毫克」、「乙○○所有桌上食物等損失約新臺幣二千元」;證據部分補充:「臺東縣警察局關山派出所酒測單一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四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之主刑為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被告犯罪時(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惟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科刑。
㈢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日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基上,揆諸前開決議,綜合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次查,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將造成輕度酒精中毒,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將造成中度酒精中毒,而有步態不穩、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等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時經警檢測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二毫克,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派出所酒測單一紙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尚未至中度酒精中毒,而有步態不穩、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產生,則被告對於外界事務乃有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有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亦具備辨識其行為係違法之能力,且未有顯著減低,是以,毋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抑或係現行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均不足為被告欠缺責任能力,而應為不罰或減刑之認定依據。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附記: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