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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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易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許泰誠法官余明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