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86號上訴人 吳憶茹 被上訴人 劉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仟元本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兩造分別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80號(隔鄰),先前已因居住問題曾有糾紛。詎被上訴人竟於民國107年3月
5日上午10時31分許,基於侮辱犯意,在其緊鄰馬路且無圍欄之宅前,對在隔壁住處內之上訴人大聲辱罵「有夠不要臉」,貶損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上訴人因此精神上飽受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在我住家隔壁經營機車行,對我們居住環境產生空氣污染及噪音污染,上訴人且經常將他們自己的或客戶的機車放在我們家門口,造成我們出入不方便,事發當天是因為我將上訴人長期放置在我家門口的機車挪動,上訴人看到之後出來說要告我,我一時情緒失控,才會說出「有夠不要臉」這句話,這是不該說的話,但仍請從輕認定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元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97000元本息;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判斷: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在多數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有夠不要臉」乙語辱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經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訴人之主張堪認定真實。按「有夠不要臉」乙語,在雙方爭執對峙之場合,依現今社會一般民眾對於該情境及言語之理解,實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是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受貶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應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加害情節等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金額。查,上訴人係受專科學校教育,業商,106年度所得超過百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被上訴人受高職教育,有自有不動產,但收入非佳,有畢業證書、財產所得調卷明細等可稽。本院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加害情節、事件肇因,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對之提起刑事告訴,其已被判刑確定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允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其請求在新臺幣1萬元及本此而生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3千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已確定部分除外),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黃宏欽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怡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