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上訴人 林玄信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 律師
張簡勵如 律師上訴人 周福仁
謝菊子 周福朝 周偉智 周孫獻 周玉蘭 周玉惠 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林玄信與祭祀公業 周同立記 (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即對造上訴人 周謝菊子 、周福仁、周福朝、周偉智、周孫獻、周玉蘭、周玉惠(下稱周謝菊子等7人)之被繼承人 周得露 簽訂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編號1、2、4所示契約(下稱第1份契約、第2份契約、增補契約),增補契約補充第1、2份契約部分內容。另林玄信與系爭公業管理人 周進福 簽訂如附表2編號3所示買賣契約書(下稱公約);周得露於民國97年2月18日死亡,所遺如附表1編號4、5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下依重測後地號稱75、76地號土地)分割由周福仁、周福朝、周偉智、周孫獻(下稱周福仁等4人)繼承;編號6建物(下稱2號房屋)由周謝菊子等7人繼承。林玄信簽訂公約所載買賣標的為系爭公業所有如附表1編號1所示土地(下依重測後地號稱63地號土地)、公廳,與第1份契約買賣標的相同,但第1份契約並非向周得露買受63地號土地潛在應有部分及公廳權利,而係取得其基於派下員身分所為出售之同意,以符合當時有效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9點前段「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規定辦理。」規定;即先構築多數派下員同意出售之買賣條件後,再與系爭公業簽訂公約,並將各派下員收取之款項,充作應給付系爭公業之價金,並明揭各派下員契約與公約,視為同一份契約。故第1份契約及增補契約第4條針對第1份契約所增定之條款,與公約即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存廢應一體視之。林玄信嗣以63地號土地遭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辦事處以85年9月2日北縣稅汐三字第38019號函禁止處分登記,再遭法院94年度執貴字第23015號函查封登記,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以95年5月18日臺北杭南郵局第492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向系爭公業管理人周進福及簽約之37名派下員(含周得露),依民法第256條規定為解除公約之意思表示,其效力及於第1份契約及增補契約第4條約定。則林玄信於契約解除後,再依增補契約第4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約定,請求周福仁等4人交付現戶戶籍謄本正本6份、印鑑證明正本2份,並出具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同意書,暨請求周謝菊子等7人交付甲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林玄信簽訂第2份契約買受周得露所有75、76地號土地及2號房屋,與第1份契約不同,第1份契約失效不影響第2份契約之效力。第2份契約第6條約定:雙方簽訂本約後不得反悔或悔約不賣或不買,如有此情事,林玄信違約,所付價金由周得露沒收,周得露違約,所收價金另加同額一併賠還林玄信等語,屬違約金性質,並非屬任意解約所支付之解約金。周謝菊子等7人據以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無可取。林玄信得依增補契約第5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於給付新臺幣536萬元之同時,請求周福仁等4人將75、7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周謝菊子等7人將2號房屋交付伊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兩造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既認林玄信以系爭信函解除公約,其效力及於第1份契約及增補契約第4條約定,則其就周得露或其繼承人對於第1份契約及增補契約第4條之給付是否構成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未予以論述,自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滕允潔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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