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易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峻銘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371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第163號、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峻銘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參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郭峻銘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因案遭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甫於
108年5月30日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嗣於同年9月數度遭通報對被害人有實施家庭暴力之情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之情形,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裁定起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件業經本院於109年1月7日判決認定被告分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4罪、違反保護令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9月、9月、9月及拘役20日,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2年6月在案,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偵查期間,發生未依通知到庭而遭通緝之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108年5月30日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於同年9月間,數度遭通報對被害人有實施家庭暴力之情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之情形。衡以本案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部分2年6月,刑期非短,且上開案件尚未確定,須確保被告於可能之上訴審到庭接受審判及案件確定後之執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因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1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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