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0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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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2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02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胡宏駿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113年度聲字第19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胡宏駿(下稱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3至5所示之罪,前雖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76號裁定、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9號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3年2月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並未具狀表示意見等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鈞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號、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6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90號裁定意旨,抗告人就原裁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罪,所侵害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且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性甚高,僅因檢察官分別起訴,以致喪失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並無影響,綜上,抗告人為初犯,因年少無知而犯下詐欺等微罪,犯後已深知悔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詐欺罪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然所受應執行刑與其他相近案例之刑期相差數倍,且現階段刑事政策,非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功能(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刑事裁定參照),懇請法外施恩,賜予抗告人改過自新的機會,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較適當之刑罰,以挽救破碎之家庭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原裁定就附表編號5犯罪日期欄誤載「109年6月12日、109年7月6日、109年7月11日、109年7月12日、109年7月15日、109年7月16日),應更正如附表編號5犯罪日期欄所示」,而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12月7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屬正當,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抗告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復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5年10月)以下,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部分,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應屬妥適;且原審裁定業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對受刑人犯如附表數罪各自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各罪間之關係等因素,就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難認有失權衡意義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另抗告意旨所指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詐欺罪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事項,乃屬其所犯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情狀,尚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詞漫指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而有違法、失當之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商啟泰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柏瑋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等詐欺等詐欺等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犯罪日期109年7月13日109年7月12日109年6月15日、109年7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097號等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097號等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254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北地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765號110年度上訴字第765號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9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20日110年10月20日113年6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北地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765號110年度上訴字第765號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9號確定日期110年12月7日110年12月7日113年7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否否否備註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92號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92號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42號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據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編號3至5所示之罪,業據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編號45罪名詐欺等詐欺等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共7罪)有期徒刑1年2月(共9罪)犯罪日期109年6月27日、109年7月9日、109年7月11日(2次)、109年7月16日(3次)109年7月6日、109年7月12日、109年7月11日(2次)、109年6月15日、109年7月16日(4次)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254號等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254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9號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9號判決日期113年6月18日113年6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9號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9號確定日期113年7月23日113年7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否否備註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42號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42號編號3至5所示之罪,業據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