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819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819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8190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務人 黃貞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萬玖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貳拾肆萬陸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佰肆拾肆萬伍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貳拾萬柒仟伍佰零陸元,及其中伍萬伍仟肆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拾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其中貳萬玖仟玖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第五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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