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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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聲字第7號

聲請人 黃為凱

相對人 林道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6,432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0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彰補字第3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主文所示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本院調取主文所示執行、訴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8,592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該債權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2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1審1年4個月、第2審2年)估計為3年4個月,並以法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即年息5%計算,故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16,432元(計算式:98,592×0.05×40/12=16,432)為適當。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梁高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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