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法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法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法字第26號聲請人 劉育全 (即財團法人華欣文化事業中心之董事長)相對人財團法人華欣文化事業中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華欣文化事業中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分別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華欣文化事業中心之董事長,相對人經報奉臺北市教育局於民國60年7月16日設立許可在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105年11月11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105證他字第1409號,登記簿第25冊、第37頁第431號),相對人105年12月23日第10屆董事會第7次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2至4條、第6至25條,並增訂第26條之條文如附件對照表所示,業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106年1月6日輔行字第1060000800號函准予變更在案,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准予變更等語。
三、本院經查:㈠關於相對人所屬主管機關之改隸:
⑴相對人原隸屬於臺北市教育局,嗣因國軍退除役輔導委員會
(下稱退輔會)核其所定設立目的及業務範圍,與退除役官兵藝文、服務照顧及福利有關,認為改隸退輔會為相對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合於民法第32條、第59條規定,並經相對人於105年9月30日召開第10屆第6次董事會討論,且經臺北市教育局同意改隸退輔會,將依「財團法人申請改隸作業流程」辦理改隸作業,改隸後,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審查退除役官兵福利服務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就相對人之運作、監督及捐助章程,組織章程等相關規範進行監督等情,函經行政院秘書長105年11月18日院臺榮字第1050043824號函轉臺北市教育局;臺北市教育局收悉退輔會會核備相對人105年12月23日第10屆第7次會議紀錄且同意改隸,乃多次函請相對人向本院辦理變更登記,並將修訂捐助章程、董事名冊、年度業務計畫書及預決算等資料,函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再將變更登記後之法人登記證書函送臺北市教育局等經過,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5年10月28日輔人字第1050069506號函、臺北市教育局105年11月1日北市教終字第10540455810號函、105年12月22日北市教終字第10541890900號函、106年1月24日北市教終字第10630154
00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8至91、29、26、30頁),退輔會邇於106年3月31日以輔行字第1060027061號函知臺北市教育局,再次表達同意相對人改隸之意(見本院卷第97頁),此為臺北市教育局所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
綜上足認行政院已於105年11月18日通知臺北市教育局,表示同意相對人改隸退輔會。
⑵按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
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民法第31條定有明文。顯見我國民法關於法人設立登記後變更事項之登記係採對抗主義,變更事項登記與否,僅係對抗第三人之要件而已,並非生效要件。易言之,關於法人之主管監督機關有無變更,應視是否已依法變更而定,如已依一定程序合法變更監督主管機關,於核准變更時,即成為該法人之監督主管機關,非謂須俟變更登記時,始成為該法人之監督主管機關(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1096號裁定、86年度抗字第3402號裁定)。臺北市教育局雖屢以相對人未辦理改隸登記,變更捐助章程未經其核准、驗印,而對於相對人改隸退輔會之效力表示疑義云云。惟查,本院登記處無法單獨辦理主管機關變更登記,故依「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規定,於章程變更時,同時辦理主管機關改隸登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無從單獨辦理主管機關改隸登記。承前所述,相對人之主管機關既已經退輔會同意改隸,並經行政院轉知臺北市教育局,臺北市教育局亦屢請相對人向本院辦理變更登記,應可認定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已改隸為退輔會,無須俟變更登記後始生改隸之效力。則相對人105年12月23日召開董事會修改章程案,送經退輔會以106年1月6日輔行字第1060000800號函同意備查(見本院卷第82頁),應認已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審查退除役官兵福利服務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9點第4項:「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報請本會許可,並於收受本會許可文件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會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之規定。是以,相對人董事會變更章程之決議,得於報請退輔會許可及本院裁定准予變更後,再向本院辦理變更登記及換發法人登記證書,附此敘明。
㈡關於相對人董事會決議章程之變更:
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屬民法第62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自得為本件聲請。審諸相對人捐助章程第2至4條、第6至25條,並增訂第26條之規定,業經變更條文內容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經提報第10屆第7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並經主管機關退輔會以106年1月6日輔行字第1060000800號函就相對人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內容准予變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法人登記證書、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6年1月6日輔行字第1060000800號函文、財團法人華欣文化事業中心第10屆第7次董事會議紀錄、捐助章程及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至19頁),嗣相對人又依本院函文,補充說明如備註欄所載(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惟承前所述,相對人既已改隸退輔會,自應依退輔會對於財團法人相關規定辦理章程之變更,矧相對人及退輔會俱覆本院稱:章程若干條文修正係延用「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條例」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36至39、82頁),顯與渠認相對人已改隸退輔會之主張矛盾,且將使相對人究應遵循「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條例」或「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審查退除役官兵福利服務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為其主管法規,治絲益棼。茲就變更後章程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審查退除役官兵福利服務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相牴觸部分,詳述如下:
⑴變更章程第8條: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審查退除
役官兵福利服務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5條第2項規定:「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50之財團法人捐助章程除前項規定外,並應載明其應由政府指派或改派之董事、監察人之員額及其方法」,本件相對人既已改隸退輔會,且於章程第3條明訂由退輔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森林開發處各捐助新臺幣50萬元,自應於章程載明應由政府指派或改派之董事、監察人之原額及其方法。本件變更章程未予明訂,自非適法。
⑵變更章程第22條: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審查退除
役官兵福利服務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基金屬政府捐助累計逾50%之財團法人應依預算法第41條及決算法第22條規定,編製年度預算書及決算書,提經董事會同意後,送請退輔會審核後送立法院審議。本件相對人既屬政府捐助100%之財團法人,自應依預算法及決算法之規定,編制年度預算書及決算書,提經董事會同意後,送請退輔會審核後送立法院審議。惟相對人章程第22條未依此併予明訂,非無闕漏。
⑶變更章程第24條: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審查退除
役官兵福利服務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4點規定「財團法人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後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應有董事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其但書事由包括「財團法人之解散」,應依董事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4分之3以上同意始可。惟本條修正後之決議方法:「經董事會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解散之」,明顯低於法定之決議強度,不能准許。
⑷變更章程第25條:承前所述「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審
查退除役官兵福利服務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4點但書規定事由亦包括「捐助章程修訂或目的之變更」,應經董事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4分之3以上同意行之。惟本條修正後:「本章程經董事2人以上提議,並經董事會3分之2董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得修改之」,明顯低於前揭法規所定之決議強度,於法有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惟查相對人於改隸退輔會後,附件對照表所示變更章程條文內容核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審查退除役官兵福利服務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之規定尚有不符,本件聲請爰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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