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震宇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緩字第1002號;111年度執聲字第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處分人(下稱被告)陳震宇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4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3月5日確定,111年3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詳偵746號卷第139頁之109年度保管字第5184號扣押物品清單),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意旨屬實,惟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時供承在卷,自均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得沒收之物無訛,聲請意旨雖誤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據以聲請,容有未洽,然其聲請仍屬有據,已如前述,應認本件聲請均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沒收之法條依據1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聲請意旨誤認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