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68號聲請人 林志青 (年籍詳卷)代理人 黃程國 律師被告 林瑞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1年2月16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3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6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志青(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林瑞棉(下稱被告)分別涉犯背信犯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以110度偵緝字第167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2月16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39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因未遇聲請人,而於111年3月2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1年3月1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聲請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被告未構成背信罪嫌,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認定:
1.聲請人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9日偵查陳稱:「到案之被告林瑞棉並非伊所稱之『林瑞棉』」、「在新北檢檢察官有給我指認,當時看到的照片跟在庭的這位林瑞棉不同。」等語。另證人 徐惠耘 於臺北地檢署同日偵查中證稱:「(問:妳是否知道自稱『林瑞棉』的人是誰?)不知道。我本來是人頭負責人,實際操作的 陳彥瑋 ,我有點忘記當天的情形,對自稱『林瑞棉』的人沒有印象,我是透過陳彥瑋邀請當人頭,一個月新臺幣3萬,但他都沒有給我。」等語(見北檢卷第24頁至第25頁)。再參以被告臺北地檢署偵查中當庭署押之筆跡,亦與至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新北市林口戶政事務所(下稱新店戶政事務所等)辦理換領國民身分證登記申請之筆跡明顯不同(新北卷第56頁、第58頁、第60頁),且新店戶政事務所、永和戶政事務所申請書上所附相片,亦核與被告之長相有異,有臺北地檢署訊問筆錄、各該戶政事務所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1份侑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及證人徐惠耘所證當時詐騙聲請人之人並非被告。
2.又被告於110年8月11日警詢辯稱:「完全沒有這回事,我完全沒有接觸過這些事情。這些人及公司我都不認識。有可能是103年間我在工地的時候,有將身分證正本交給工地的師傅幫我保勞健保,因為對方說正本要報勞健保,之後對方說身分證掉了,我後來也沒有去辦補發,我目前也沒有身分證。我認為有可能有人冒用我的身分。」、「我沒有看過這份協議書。這不是我的字跡。」等語(北檢卷第21頁),是被告既未申辦換領國民身分證,上開戶政事務所確有申請資料,可認係他人冒用被告身分,而申請換領被告國民身分證。
3.至被告究否與該假冒之人有無具有共犯關係,然因該假冒之人並未緝獲,並無法就案情為說明,被告是否與其為共犯,尚不無疑義。從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被告所為,應以刑法背信罪責相繩。
4.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定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訴之犯嫌,且於上開處分書之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㈡聲請意旨略以:①經檢察官調查事實中,被告有至新店戶政事
務所、永和戶政事務所、林口戶政事務所申請換領身分證件,檢察官既認定上開所申請書上之被告照片遭更換為不詳男子之照片,且申請書上之簽名筆跡與被告明顯有所不同,惟檢方並未就上開戶政事務所調閱拍照留存照片,以確認身分,應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②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庭中當庭提供林瑞棉照片(警方口卡照片)予聲請人辨認身分,並告知警方所留存口卡上之大頭照片皆為十幾年前所留存的林瑞棉(不詳男子)之舊照片,但林瑞棉卻自稱始於8年前(民國103年)身分證不見,真是奇哉怪哉。原檢察官並未詳加調查被告之確實身分,據此認定為不起訴處分,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③證人徐惠耘證稱不認識林瑞棉,對林瑞棉沒有印象云云,然依聲請人提出聲證二之協議書(誤載為合約書)、支票二張上之簽收單,被告與證人徐惠耘簽收其上,二人均到場及簽收,絕非如證人徐惠耘所證兩人不認識之情,是證人徐惠耘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原檢察官卻未予以查證,竟遽以證人徐惠耘之供述,逕自不利告訴人之認定,除有認定與卷内事證不符之違誤外,更有未盡調查義務之違反云云。然查,本案主要爭點係被告究否為聲請人所稱「林瑞棉」,且為與聲請人簽約之人?經查:
1.聲請人於新北地檢察署檢察賽110年3月24日偵查中陳稱:「提示林瑞棉(Z000000000)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新北卷第16頁)是否為你所稱之林瑞棉?」是(新北卷第13頁反面)。然觀諸聲請人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9日偵查陳稱:到案之被告並非伊所稱之「林瑞棉」、在新北檢檢察官有給我指認,當時看到的照片跟在庭的這位林瑞棉不同等語,可認聲請人已明白表示被告並非其所指訴之「林瑞棉」已明。
2.聲請人雖提出聲證2之支票其上有徐惠耘與林瑞棉之簽名(本院卷第27頁),然證人徐惠耘於臺北地檢署偵查中證稱:
我是人頭負責人,實際操作的陳彥瑋,我有點忘記當天的情形,對自稱「林瑞棉」的人沒有印象,我是透過陳彥瑋邀請當人頭,一個月新臺幣3萬,但他都沒有給我、沒有見過在場之林瑞棉等語,可認案發當時雖有聲請人、 林彰彪 、陳彥瑋、證人徐惠耘、自稱「林瑞棉」之人在場簽約,但證人徐惠耘已明白表示被告並非簽約當時在場自稱為「林瑞棉」之人,故其稱不認識被告,不悖於常情。
3.再參以被告臺北地檢署偵查中當庭署押之筆跡,核與新店戶政事務所、永和戶政事務所、林口戶政事務所辦理換領國民身分證登記申請之筆跡明顯不同(新北偵卷第56頁、第58頁、第60頁),被告簽名部分是工整較方正,而申請書上之簽名均較為潦草,兩者明顯不同。且新店戶政事務所、永和戶政事務所申請書上所附相片,亦核與卷附2021年3月24日列印之調閱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中自稱為「林瑞棉」之長相不同,亦與聲請人所指認兩者非同一人相符,且新北地檢署卷附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亦與聲請人所述之口卡舊照片不符,亦有新北地檢署訊問筆錄、臺北地檢署訊問筆錄、各該戶政事務所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1份、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並非聲請人及證人徐惠耘所指訴自稱「林瑞棉」之人。
㈢又聲請意旨略以:原檢察官對於真假林瑞棉究竟有無共同參
與本件犯罪事實,抑或認定到庭林瑞棉是否有提供身分證供假林瑞棉涉犯本案,應進一步調查及調取林瑞棉所得清單,確認其有無領有銀行利息所得,再進一步調取各該銀行之開戶貧料及留存大頭照,相互比對定有長相及特徵為不同人情形,亦可證真林瑞棉有提供假林瑞棉身分證進而有參與本件背信之犯行,然原檢察官均怠予調查,逕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慎難甘服云云。惟查,如前所述,聲請人、證人徐惠耘已指認被告並非其所指訴之「林瑞棉」,而真正冒名自稱「林瑞棉」尚未被查獲,且卷內並無資料顯示被告與自稱「林瑞棉」間有何共犯關係,自無法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聲請人所疑,容有誤會。
㈣另原不起訴處分書至於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雖稱有關年
籍不詳、冒用林瑞棉身份與聲請人交易之人,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依照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3號刑事傳票,附註中雖載明「本件被傳人(王**)係被告,並請攜帶匯款予同案被告林**(青)或告訴人陳彥瑋、林瑞棉之證據」等語,原不起訴處書未詳予說明,容有疏忽,然此與上開認定部分不生影響,尚難據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該案依其傳票備註欄之記載係「…或告訴人為陳彥瑋、林瑞棉之證據」,不排除係由告訴人陳彥瑋、林瑞棉提告,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既非聲請人指訴自稱為「林瑞棉」之人,是聲請
人之主張,尚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聲請調查證據:㈠聲請意旨另以:
1.聲請人於再議聲請狀中所提附件一即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係於108年3月5日由被告林瑞棉(應為聲請人所稱之自稱為「林瑞棉」)與訴外人 許峻璋 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劉顓葶 事務所辦理認證,該契約書内載明假的林瑞棉(不詳男子)已早就在聯邦銀行開立乙存存摺帳戶,而假的林瑞棉(不詳男子)須持有上附大頭照之雙證件始得向聯邦銀行申請開戶,由此可證假的林瑞棉(不詳男子)竟持有遭置換大頭照片之雙證件辦理開戶,其真實身分顯已有疑,然原檢察官對於真假林瑞棉究竟有無共同參與本件犯罪事實,抑或認定到庭林瑞棉是否有提供身分證供假林瑞棉涉犯本案,應進一步調查及調取林瑞棉所得清單,確認其有無領有銀行利息所得,再進一步調取各該銀行之開戶貧料及留存大頭照,相互比對定有長相及特徵為不同人情形,亦可證真林瑞棉有提供假林瑞棉身分證進而有參與本件背信之犯行,然原檢察官均怠予調查,草率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慎難甘服。
2.亦可從林瑞棉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及護照、台胞證等機關核發之證件,依其經驗,申請相關證件均需提供申請人之照片,以確認申請人與上開證件上留存大頭照是否為同一人?而本件即有可能由假林瑞棉,透過假冒真的林瑞棉提供相關大頭照,以致有不同人之情。未料,檢方均未加以調查,僅單憑到場之林瑞棉稱其身分證早就遺失而無與本案背信無涉云云,而認本件為不起訴處分,是原檢察官確實未詳查而遽為不起訴處分,顯屬率斷無訛。
3.又原檢察官亦可調取林瑞棉手機號碼係向何家電信業者申辦?因申辦門號尚需提供雙證件以供辦理,然檢方均未予調查,顯未盡其調查之能事。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準此,法院僅得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方能裁定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法條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㈢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
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聲請人所指「尚有重大證據未查」,並非本案能裁定交付審判之理由,是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就告訴事實涉犯背信之犯行及有聲請人所指摘未調查證據,及認事有違背經驗法則之得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無法裁定交付審判等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斟酌,就卷內證據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涂光慧法官劉庭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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