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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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程皓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290號、110年度偵字第13143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5735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程皓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程皓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 劉文龍李佳興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本罪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
題,因同案被告劉文龍與告訴人 陳立家 間之債務糾紛而聚集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施強暴,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其等施強暴之時間非長,且人數並無持續增加或波及他人之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290號110年度偵字第13143號被告劉文龍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 律師(法律扶助,偵查中已解除委任)被告李佳興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程皓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龍與陳立家(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相互欠債衍生金錢糾紛,詎劉文龍於民國109年10月7日晚間9時47分前之某時許,經他人通知陳立家所在位置後,竟與李佳興、楊程皓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基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遂召集李佳興、楊程皓與上開友人共聚集,再於同日9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騎樓之公眾場所,欲強押陳立家進行談判,經陳立家掙扎逃脫後,劉文龍等人即在開封街2段、漢口街2段間之巷弄內追趕陳立家,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店外尋得陳立家,劉文龍、李佳興、楊程皓再將陳立家追至店內,由劉文龍以徒手等方式毆打陳立家,致陳立家受有頸部撕裂傷、左臂撕裂傷、左臂撕裂傷、前額撕裂傷、背部穿刺傷、頸部穿刺傷等傷害。迨警獲報到場,並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立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文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有召集被告李佳興、楊程皓等人前往,被告李佳興原抓住告訴人陳立家,待其跑過去後告訴人即掙脫,其與被告李佳興、楊程皓等人持續追告訴人至上揭店家後,其即與告訴人互毆,並有用腳踹告訴人等事實。二被告李佳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供述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由劉文龍召集其前往,隨被告劉文龍奔跑之事實。三被告楊程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供述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由劉文龍召集其前往之事實。四證人即告訴人陳立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述證明其與被告劉文龍有債務糾紛,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遭人勒住欲將其強押離去,經掙脫後即逃離至前揭店家,經被告劉文龍等人追至後,即遭其等攻擊之事實。五證人 王宏仁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案發當日約3至4人跑進店內,過一段時間後,就把1人從裡面拖到外面,被拖之人有受傷流血之事實。六㈠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㈡本署勘驗筆錄佐證被告李佳興與1名男子在漢口街騎樓處欲強押告訴人,告訴人掙脫逃跑後,被告劉文龍、李佳興、楊程皓與3名男子於巷弄內追趕告訴人等事實。七員警職務報告證明警方獲報到場時,被告李佳興在場持續對倒在地上之告訴人為揮舞挑釁動作,被告劉文龍、李佳興、楊程皓3人均在場之事實。八告訴人負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49條、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又所謂「聚眾」,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查被告劉文龍、李佳興、楊程皓與其等另3名友人係於前開公共場所聚集,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在場之人下手施強暴,顯已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造成危害,其等所為自應已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罪嫌,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劉文龍、李佳興、楊程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劉文龍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後段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劉文龍、李佳興、楊程皓與其等友人間,就其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被告劉文龍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論處。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劉文龍、李佳興、楊程皓上開共同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以及被告劉文龍上開所為亦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雖指訴:伊被追至店內後,遭被告劉文龍等人輪流徒手或持菜刀攻擊等語,惟被告3人均一致否認有持菜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經互核被告劉文龍、李佳興、楊程皓3人上開供述內容,亦僅得認定被告劉文龍確實有與告訴人拉扯,並踹踢告訴人之行為,且證人王宏仁亦證稱:當時他們直接進到店的最裡面,持續爭吵,因為走道被擋住,伊沒有看到裡面發生什麼事情,也沒看到誰動手,後來他們就拖一個人出來,該人出來時就受傷流血了;店內雖有監視器,但並無回放功能,無法知悉實際情形等語;況依到場員警職務報告內容,並未見被告3人有手持兇器之情形,參以路口監視器畫面亦未見被告3人有手持兇器追打告訴人之情形,縱告訴人確實受有頭頸部等處之穿刺傷,然尚難遽以單一指訴即認定告訴人所受之穿刺傷為被告3人所為,而遽認被告3人涉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至告訴人另指訴:伊遭勒住脖子控制行動自由,被告3人等是要把 伊強 拉上車帶走,還拿走伊手機及現金等語,然亦自陳:伊有掙脫跑走等語,惟觀以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告訴人雖曾遭1名真實姓名不詳男子從後方扣住脖子,然隨即掙脫越過馬路逃離現場乙節,有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即難認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遭剝奪,而遽將被告劉文龍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相繩;又被告李佳興、楊程皓均僅供稱認識被告劉文龍,被告劉文龍又已毀損案發時所使用之三星手機1支,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是於卷內並無被告間雙向通聯紀錄等事證可資補強,且尚未查得積極證據資料,可徵被告等人間具有一定之內部管理結構,抑或有何上下從屬關係,自難僅以被告劉文龍涉犯上開犯行,即認其有共組犯罪集團,而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相繩。是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8日
檢察官林劭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07日
書記官石珈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5735號被告劉文龍男39歲(民國71年2月11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佳興男39歲(民國71年11月15日生)
住屏東縣○○鄉○○○00○0號居新北市○○區○○○00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程皓男38歲(民國72年2月17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㈠起訴案號: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8290號等㈡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39號(玉股)
㈢原起訴事實:劉文龍與陳立家因相互欠債衍生金錢糾紛,詎
劉文龍於民國109年10月7日晚間9時47分前之某時許,經他人通知陳立家所在位置後,竟與李佳興、楊程皓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基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遂召集李佳興、楊程皓與上開友人共聚集,再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騎樓之公眾場所,欲強押陳立家進行談判,經陳立家掙扎逃脫後,劉文龍等人即在開封街2段、漢口街2段間之巷弄內追趕陳立家,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店外尋得陳立家,劉文龍、李佳興、楊程皓再將陳立家追至店內,由劉文龍以徒手等方式毆打陳立家,致陳立家受有頸部撕裂傷、左臂撕裂傷、左臂撕裂傷、前額撕裂傷、背部穿刺傷、頸部穿刺傷等傷害。迨警獲報到場,並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同原起訴事實。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㈠被告楊程皓、劉文龍、李佳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陳立家於警詢時之指訴㈢證人王宏仁於警詢時之證述㈣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㈤告訴人負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原起訴事實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被告劉文龍另涉犯傷害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2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8290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03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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