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上訴人 李盈媜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1、22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盈媜有其援引、更正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就其附表一編號1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二編號2、3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共2罪,皆想像競合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及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檢察官、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並就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5000元沒收,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其他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偵查階段檢察官並未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體訊問上訴人,經調查其他證據後,即提起公訴,致上訴人於偵查中無機會自白,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與憲法第8條保障正當法律程序無違,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洗錢,應各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上訴人犯後知所悔悟,與同案被告 王桭憲 (經原審科刑判決確定)先後與被害人 詹宏德陳祥豪林宥蕙 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給付完畢,已踐行修復式司法作為,相當程度填補被害人損害,原判決未詳酌上情,僅以上訴人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非輕,不法意識薄弱,即不予緩刑宣告,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按詐欺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規定,指: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刑法詐欺犯罪法律所無之減免其刑規定。而刑法上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行為人如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或有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卷查:上訴人於112年1月9日為警查獲,同日及翌日警詢、偵訊時,均否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把風、監控工作。檢察官以上訴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7款所列事由,向第一審法院聲請羈押,其羈押聲請書已詳載被害人詹宏德、陳祥豪、林宥蕙等人。上訴人於訊問時仍否認犯罪,辯稱不知王桭憲為何去領款、其陪同領款係因王桭憲會請其吃飯、拍攝警方到場照片是要詢問王桭憲發生什麼事等語。而112年2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上訴人仍為相同供述等情,有警詢筆錄、照片、偵訊筆錄、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7至29、71頁,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卷第17至21、45至53、131至133頁,112年度聲羈字第11號卷第29至33頁)。上訴人於偵查中已知所涉犯罪嫌疑,但未對涉案犯行為肯定供述,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與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合,而無該減刑規定適用(見原判決第3頁),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徒憑己見,妄指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尚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上訴人於第一審與告訴人詹宏德、林宥蕙達成調解並履行,嗣於原審另與告訴人陳祥豪達成調解並履行(見第一審卷第237、269、271頁,原審卷第157、165、167頁),此上訴人已賠償被害人,填補其等所受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為原審所已知。原判決綜合審酌卷內科刑資料,以被害人3人所受損害非輕,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均否認犯罪,迄第一審始坦認犯行,不法意識薄弱,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而不予緩刑宣告(見原判決第5至6頁),係原審本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行使,尚無不合。上訴意旨㈡仍執前詞,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事項,漫指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劉興浪

法 官蔡廣昇

法 官劉方慈

法 官汪梅芬

法 官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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