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0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姿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姿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刪除「上午」2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姿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63號

  被   告 許姿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姿薇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8、19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翌(17)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上午2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姿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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