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在忠
指定辯護人黃一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6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在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在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私己力獲取所需,逕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復斟酌本案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取財物之手段,目前竊得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 陳雅惠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佐 (見偵卷第25頁),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因竊盜案件曾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遭法院判刑1次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2頁),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務農、種植 釋迦 ,偶爾會資助2個已成年子女之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考量被告自陳:我是經過,因為當時有需要放農具的棧板,棧板上剛好有1包辣椒,我就一起拿走了等語(見易字卷第44頁),可見被告僅貪圖一時方便即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綜合被告前案同為竊盜之犯罪紀錄,經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改再為本案,本院認所宣告之刑,無刑法第74條第1項之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予緩刑之諭知。
四、本案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1號
被 告 吳在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在忠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東縣○○鄉○○路000○0號前,見四下無人而有可趁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雅惠所有之塑膠棧板1張、辣椒1包(均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陳雅惠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扣得塑膠棧板1張、辣椒1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在忠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雅惠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前開財物,既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