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14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端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端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增列證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紙(見偵卷第2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端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點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分升50毫克(即百分之0.05)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自撞路樹,使自己受有傷害、車輛損壞,顯已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本院113年度東交簡字第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28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參本院卷第15-18頁)、違反藥事法、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11頁),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6號
被 告 吳端偉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之13
居臺東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端偉於民國113年7月11日20時許起至同年月12日0時40分前某時許止,在臺東縣東河鄉某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年月12日0時40分前某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2日0時40分許,吳端偉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行經臺東縣成功鎮臺11線公路126.5公里處,因受酒精影響失控自撞路樹,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委由臺東基督教醫院於同年月12日9時56分許,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測定值達30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端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又按一般人正常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模式,即每小時血中乙醇酒精代謝約0.01-0.015%(W/V)即0.01-0.015g/100m(即10-15mg/ml),若以正常人血中乙醇酒精濃度為呼氣中之2100倍為標準,則正常人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約減少0.048mg/l至0.071mg/l( 蕭開平 ,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調查研究報告,第21頁參照)。本件被告於飲酒駕車並發生交通事故後9.27時(0時40分起算,至9時56分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若以上揭酒精代謝速率反推案發當時被告吐氣酒濃度,約為0.595mg/l至0.8082mg/l之間,已逾越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