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吳茲義冒用其年籍資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吳茲義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96年度桃簡字第79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52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甲○○未曾犯竊盜案件,係遭他人冒名應訊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1號、91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足稽。再按「甲雖冒用乙之名義應訊,惟警訊及偵查中皆以甲為被告而為偵查程序,是檢察官所起訴之對象實為甲而非乙。第一審之審理,因係簡易程序,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就書面審理,逕以科刑,則第一審審理之對象係以檢察官所起訴之對象為審理,故應係甲,且綜觀全部書面卷證,無論逮捕、偵查等訴訟之行為,實質上均係對犯罪之本人而行使,並無錯誤,不過是姓名使用錯誤,是審判之對象為甲,則第一審法院所為簡易判決之效力僅及於甲,乙非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即乙非上訴權人,其提起上訴應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460頁至第461頁之多數研究意見可參。綜上,若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為某甲,偵查機關(含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亦係對某甲實施逮捕、偵查等一連串偵查作為,嗣檢察官並認某甲有犯罪嫌疑而對之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檢察官誤以某乙之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將某乙之姓名記載在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然此僅係姓名錯誤而已,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應為某甲而非某乙,縱法院於日後之判決書上記載某乙為被告,此時法院審判或為簡易判決之對象仍為某甲,判決之效力僅及於某甲,被冒名之某乙並非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某乙即非上訴權人,其提起上訴即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某乙之上訴。
三、經查,本件係於民國96年2月4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家樂福大賣場,員警當場查獲、逮捕,嗣並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之犯罪行為人於警察局、檢察官訊問時雖均自稱為「甲○○」,並於偵訊筆錄、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逮捕通知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文書上簽署「甲○○」署押,且捺指印,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以該自稱為「甲○○」之人在內勤偵查庭所為自白,綜合卷內之其他證據,認為該自稱為「甲○○」之人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於96年3月27日以「甲○○」之名將該行為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受理後,於96年4月12日以「甲○○」之名對該行為人為簡易判決;惟查:
㈠本件上訴人甲○○於上訴狀明確指稱其係遭他人冒名,其並未曾有上揭竊盜行為。
㈡本院將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採集之指紋,與員警於
上揭時、地所逮捕並自稱為「甲○○」之人在警局所採集之指紋卡及筆錄上所按捺之指紋,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該局函復「送鑑96年度偵字第5201號卷1宗,第9頁可資比對指紋2枚,編號1及編號2,經比對結果,均與第21頁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編號3)相符,惟與所附甲○○十指紋卡之指紋不相符,復輸入指紋電腦系統比對確認結果,均與本局檔存吳茲義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6年8月7日刑紋字第0960116872號鑑驗書1份暨檢送之吳茲義之指紋卡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
㈢綜上足認,本件於96年2月4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縣
桃園市春日家樂福大賣場遭警查獲竊取家樂福大賣場之財物,嗣並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而由司法警察、檢察官對其實施逮捕、偵查一連串偵查作為之真正犯罪行為人應為「吳茲義」,僅「吳茲義」於偵查程序中冒用本件上訴人甲○○之姓名而已,而檢察官認「吳茲義」有犯罪嫌疑而對之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被告姓名為遭冒名之甲○○,然核諸前揭說明,此僅係姓名錯誤而已,檢察官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所指之真正被告(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應為「吳茲義」,而非本件上訴人甲○○,縱原審於前開案號之判決書上記載本件上訴人甲○○為被告,然原審為簡易判決之對象仍為「吳茲義」,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吳茲義」,被冒名之甲○○並非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本件提起上訴之甲○○既非有上訴權之當事人,其提起上訴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至於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798號刑事簡易判決當事人欄、主文欄記載該案被告為「甲○○」之訛誤,業經原審於96年9月6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798號刑事裁定更正為「吳茲義」;上訴人甲○○之前科紀錄,業已循行政途徑予以塗銷,並註記遭冒名等情,有上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吳勇毅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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