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485號聲請人誠崗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志嘉 相對人科允鋼鐵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榮忠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前引規定,債務人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時點,自須在債權人經法院准為假扣押後,本案尚未繫屬法院前,如債權人於法院准為假扣押之前或之後已起訴請求,且本案已繫屬法院,即不得准許債務人限期命起訴之聲請。
二、經查,相對人前因欲保全其對聲請人之金錢債權請求,向本院聲請聲請人假扣押之財產,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724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述案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經本院准為假扣押後,已於105年11月23日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現繫屬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8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亦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開庭通知書影本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既相對人已起訴,則聲請人再為本件限期命起訴之聲請即無實益,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得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蘇瑛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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