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4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文龍自民國99年12月11日19時許,在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上之友人家中,飲用私釀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欲返回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住處休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改制前○○○鄉○○路與三民路口時,因行車狀態不穩,為警攔查,發現陳文龍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酒精吹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量刑: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屬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屬良好;又其罔顧大眾行的安全,於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車輛,無形中提高不特定人之生命、財產風險;暨其本次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78毫克;而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惟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其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