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五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鄉○○路○段○○○號前,遭員警認異議人駕車有「駕車肇事逃逸致人受輕傷」之違規行為而遭逕行舉發,嗣被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惟本件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六號偵查並送車禍鑑定委員會鑑定以釐清肇事責任,故裁決機關僅憑舉發機關之舉發而裁決,而未深究舉發事實有無證據,實難令人折服。又異議人於事發當時並未與所謂的當事人發生擦撞,係因見所謂的當事人倒地而前往關心,並詢問是否受傷、要不要幫忙叫救護車或警察來,因所謂的當事人說沒事,異議人為趕上班而離開,故被誤認係肇事者。舉發機關繪製之現場圖,異議人認為該圖有所出入,異議人當時是停在十字路口觀看有無來車,準備左轉並未看見有車從眼前通過,突然聽到有車摔倒的聲音,看到反方向車道有一位小姐坐在地上及摩托車倒在地上,異議人即趨前關心,如是異議人所撞及,為何人車均無異樣,而地上怎麼會有一點四公尺刮地痕?可見是該當事人自己逆向快速行駛而滑倒,並非異議人擦撞所致。為此,懇請鈞院撤銷原處分,待鑑定出來再做處分,以昭公允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裁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駕車肇事逃逸致人受輕傷」違規,案移本站。異議人曾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即陳述意見),復經本站轉請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證,經舉發機關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北縣警新交字第0990025136號函函覆謂:…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十七時五十三分許,○○○鄉○○路○段○○○號前處理交通事故,經當事人及目擊證人指證肇事車輛F99-607號機車逃逸,經通知 黃君 (即異議人)到案處理後,予以製單舉發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在案…本案經當事人及目擊證人之指證,發生擦撞後,黃君未等候警方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更未經當事人同意逕自離去,經警方通知後始到場處理等語。故本站依前開違規事實,違反前項所揭規定,遂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填製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六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四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傳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之被害人即證人戊○○於本院訊問中結證稱:當時我從泰山要回新莊,我是直行車,異議人從巷子要左轉,我看到的時候我有煞車,但我目測異議人完全沒有煞車,我的車與異議人的車有發生碰撞,他的車頭直接撞到我的排氣管,因此我受傷比較嚴重。我不知道現在為何異議人說他的車沒有受損,他撞到我之後,我車子滑行到幾乎對向,當時我摔到地上無法動彈,但他有停下查看,在很遠的地方有看一下,然後他就騎車走了,沒有過來問我怎麼樣,第一次異議人到警局時,也有承認撞到我,但不知道為何現在翻異前詞。我的傷勢是右腳前十字韌帶斷裂,有積極復健,目前上下樓梯比較吃力等語(參見本院卷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二—三頁);現場目擊證人丁○○於本院訊問中亦結證稱:當天是下班時間,交通尖峰時刻,我看到有一個騎車的 阿伯 (即異議人)從我們公司對面的巷子口出來,當時我在我們五金行的店即明志路三段四十五號前。我有看到是因為我當時在店門口。當時阿伯從對面巷子口出來,當時明志路三段大馬路在停等紅綠燈,受傷的小姐剛好從左邊騎中線過來往新莊方向行駛,可能阿伯沒有看到,小姐沒有注意到,後來阿伯的機車車頭就碰到小姐的機車排氣管,後來小姐與其機車就滑出去,我是親眼看到,我趕快跑過去攙扶。後來在庭的甲○○有過去詢問,那個小姐也嚇到很兇,所以甲○○覺得莫名其妙,阿伯也嚇傻了,後來就騎走了。我有記下阿伯機車車號,我把小姐攙扶到店門口時,我請老闆娘丙○○先報警。我看到當時的狀況是阿伯的機車撞到小姐的車輛,當時現場其餘都是汽車,只有阿伯一台機車,那個撞痕高度又不可能是汽車或現場沒有的其他機車撞到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二—四頁);本件事發現場處理員警即證人 黃胤原 於本院訊問中亦到庭結證述:當時收到勤務中心之報案,我有到明志路三段四十五號處理車禍,當時到場時,只剩下一台機車即被害人機車在現場,被害人已經送醫,依先到場明志所的警員說這是一場肇事逃逸車禍。我到現場後,就製作現場圖,並到現場詢問有無目擊證人,當時旁邊有一個民眾說看到車禍經過,車禍發生後,一位當事人受傷倒地,另一位當事人有過去查看,但看完後就逕自離開現場。那個人就是民眾丁○○。後來目擊民眾有提供車號給我們,被害人後來也有提供車號給我們,我去查車籍,車籍並不在臺北縣,因此我從當時停放的車位詢問是何人,後來才查到本件的異議人。異議人的警詢筆錄是由我本人製作。筆錄內容及經過都是他自己說的。製作筆錄時異議人的精神狀況良好。沒有語意不清或精神狀況不佳的狀況等語(參見本院卷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二—四頁),並觀之異議人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警詢中亦自承:當時我有與一輛機車發生擦碰撞。當時我行至肇事地,我左轉前有先在四十二巷口停等,等明志路三段往新莊車流停等前方路口紅燈時,我才往前駛出並在路中停等看明志路往五股方向有無來車才要左轉,此時我車已過路口中線轉頭看貴子路方向有無來車駛來,我頭剛要轉回來時,就有一輛機車逆向朝我衝撞過來,碰撞後我腳將機車撐住未倒,而對方人車則滑行倒於路中,事故之後我機車未動就趕快過去查看對方,我有問對方是否要叫救護車,但對方說不用且顧著講電話,所以我趕著上班就先離開,過程中我有停等十五分鐘。當時我知道有與對方發生碰撞。撞擊力道還好,因我未倒地。我有發現對方騎士倒地,應該是對方擦撞到我機車前車輪,所以對方才會倒地。當時我沒有向警方報案。我當時沒有留於現場。而且我又趕著上班,所以才先離開,也沒有留下聯絡方式給對方等語以查(參見卷附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之異議人警詢筆錄),顯然證人戊○○、丁○○、黃胤原三人上揭證述之情節核與異議人初次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亦即異議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確與被害人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異議人嗣後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報案或叫救護車前來處理,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是核證人戊○○、丁○○、黃胤原三人於本件事發前均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且毫無恩怨情節,其三人所述又核與異議人於警詢中所自承之情節大致相符,是其三人之上揭證述均顯較異議人事後於本院訊問中翻異前詞而辯稱:伊機車未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云云為可採。
㈡又本件異議人所涉嫌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嫌之刑事案件
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六號偵查並將本件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一、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左轉彎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且肇事後駛離現場有違規定。二、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90737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附),亦同於本院前開認定。此外,並有本院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六號之異議人涉嫌上開二罪嫌之偵查卷宗暨其內所附之被告(即本件異議人)、告訴人(即本件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偵辦交通事故案現場訪查表、告訴人出具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單、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附)。綜合以上相關人證及書證等證據資料判斷,足認異議人確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行為人無誤,且其確有因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其後更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違規行為,均可認定。至本件被害人縱有同為發生道路交通次故之肇事次因,然異議人此一交通違規行為,並不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而得以免除,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以及異議人所涉及之刑事責任於法院量刑上審酌之依據,並不影響異議人確有違反此一交通違規行為所應負之行政罰責任,併此敘明。
㈢至異議人雖舉證人甲○○為證以佐其說,惟觀之證人甲○○
於本院訊問中之證述:當時我要去五金行那邊買電燈泡結果沒有拿發票,我就回去拿,後來我剛好面向異議人騎出來的巷口,那邊有畫黃線禁止臨時停車的字樣,後來忽然看到一個小姐一台車從明治派出所那邊騎過來就碰到異議人的車,撞到自己就飛出去,我看那個小姐騎很快,後來剛剛證人鄭先生就過去攙扶那個小姐。我看到她在地上後,我就過去問她要不要叫救護車,她好像心情很壞,罵了我不知道什麼話,我也不太爽我就走了。我看到異議人就傻住了,我與異議人就一起過去問倒地的小姐。我與異議人算同鄉,我們認識兩年多了。異議人有一個朋友來我那邊去爬山,後來透過介紹才認識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五—六頁)。顯然證人甲○○亦係陳述異議人與被害人雙方車輛有發生碰撞,核與異議人前揭所辯雙方未發生碰撞云云不符,且縱使異議人曾與證人甲○○上前詢問被害人之狀況,然亦未陳述異議人有何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或叫救護車前來處理之情,是根據證人甲○○所述上述情節,亦無從據為認定異議人並無前述交通違規行為,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四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六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一節。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異議人猶矢口否認有前揭交通違規行為,顯不足採。是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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