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3383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33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5月30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101巷旁已收攤的麵攤內與友人乙○○飲酒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於99年5月30日22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應予更正),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自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朝臺北縣蘆洲市○○街○○○號方向前進(仁愛街往民族路方向),恰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員警 何信緯 察覺甲○○駕駛過程中有未開機車大燈等異常駕駛行為,乃當場予以盤檢攔查,並對其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係員警在查獲本案被告甲○○酒後駕車行為後,憑其感官觀察,而具體勾選被告於查獲當時之異常駕駛行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係針對具體個案所為之紀錄,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紀錄文書之傳聞法則例外,且被告亦不同意該紀錄表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依上揭法條規定,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下列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認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嗣並遭警攔檢盤查,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伊當天買完酒後在路上偶遇友人乙○○,兩人乃借用蘆洲市○○街○○○號、101巷旁已收攤的麵攤之桌、椅飲酒,後來證人乙○○到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買酒,伊乃將機車從原本停放位置即蘆洲市○○街○○○號的空地上騎乘至109號前,只騎乘約4公尺左右,且全程皆是在水泥地上移動,並未騎上道路,伊停好車後並在該處小便,此時員警才過來盤查伊,故員警根本未目擊伊騎乘機車的過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5月30日晚間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101巷旁已收攤的麵攤與友人乙○○飲酒後,仍逕自騎乘機車往仁愛街109號方向行駛(仁愛街往民族路方向),嗣為警當場予以盤檢攔查,並對其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等事實,為被告坦認屬實,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約8點多在我家即仁愛街102之16號8樓樓下遇到被告,就是我家附近樓下的土地公廟那邊,當時我人在街上,我是騎車剛回到我家樓下,被告也是騎車。我和被告就在麵攤聊天、喝啤酒,但是當時麵攤沒有營業,我們只是借用他的桌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此外,並有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查獲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32頁面),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駕駛機車而為警查獲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僅係將機車從111號的停車場移到109號前,騎了約4公尺,並未騎上馬路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共6張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惟衡以常情,被告若僅係單純欲將機車移至距離4公尺遠之處所停放,並全程皆係於上開空地內移動,以如此短的距離,一般人用推動機車之方式亦可輕易完成,當不致需費時的發動機車並加以騎乘始得移車,被告所辯已有違於常理,況且據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何信緯到庭具結後證稱:「當時我們係二人一組,但是是我發現被告有異狀,當時被告在我對向車道,被告騎車行進中,後座沒有載人,我回頭查看時,被告把車停放路旁,被告假裝說他想去上廁所,我就盤查他的身分,發現他身上有酒味,我當場告訴被告說他有騎車,所以要對他實施酒測,現場有讓他休息,並提供礦泉水給他漱口,我們現場有錄影。當時我騎車經過,被告有左右搖晃的樣子,大燈也沒有打開,所以發現這個人很可疑,所以我就在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勾選這兩個選項(即被告有「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提示偵卷酒後生理檢測紀錄表)當時被告外觀意識上蠻清醒,但是酒味蠻重,表及測驗是被告親自作的。當時我們現場沒有攜帶酒測器,所以我才通知我所內的同仁來現場,對被告實施酒測。後來我實施酒測時,我們有另外派人過來,所以現場就變成有三個警察。我當時確實目擊到被告有騎車,從我的對向車道騎過來,是在仁愛街109號約10到20公尺的距離,被告騎車不只4公尺,111號沒有停車場,只是一塊空地,當時被告把車停在那邊,他在上廁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第32頁背面),並當庭繪製查獲現場圖1份,且在其上詳細標示目擊被告騎車之路徑、查獲被告之位置等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9頁),衡以證人何信緯對查獲被告之經過陳述詳盡,且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不致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且被告亦當庭自承:伊之機車大燈損壞,故未開大燈,只開小燈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益徵證人何信緯於查獲前確有親眼目睹被告駕駛機車於道路上卻未正確使用燈光之過程,其前開證詞應屬信實,堪予採信,被告空言辯稱證人何信緯係在伊停好車後並在該處小便之際才過來盤查伊,故並未目擊伊騎乘機車的過程云云,自難採信。又經本院就被告為警查獲前,其機車停放位置,及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等節詢問證人乙○○,其證稱:「我當時到旁邊便利商店買啤酒借廁所,被告還在我們喝酒的地方等我,但是我買回來時,被告人已經在警車上面了。我沒有注意看被告之機車停在何處、他停在旁邊,應該是麵攤旁邊的路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31頁背面),可知被告係於證人乙○○至便利商店借用廁所並買酒之際騎乘機車,故證人並未全程目睹被告騎車乃至為警查獲之經過,其前揭證述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而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的亢奮和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的缺損,另一方面主要對於駕駛人之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的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的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足參。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而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通常情形,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50MG/L以上時,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情形,足認有影響駕駛安全之虞,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資佐證,是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復衡以被告酒後經警員查獲時,經警為其進行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包括1、直線步行10公尺後迴轉回原地;2、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3、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4、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第1001至1030;4、在兩個同心圓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圓等各項目,測試均未合格,有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7頁),堪認以被告斯時之生理狀態,顯然已無法順利控制車輛、注意能力已然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且其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重型機車上路,顯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5,000元,並諭知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