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6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2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年資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260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通訊處臺北南港郵政90485號信箱代表人乙○○通訊處同上訴訟代理人甲○○通訊處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5月15日以 阮祿 字第0920001500號令核定上訴人自92年7月1日退伍暨解除召集生效,退除年資合計14年7個月又20日【即服常備兵年資2年(54年4月27日入伍,56年4月26日退伍),教點召20日(自57年6月3日至57年6月22日止),及79年12月1日再入營至92年7月1日退除生效止】,並支退伍金在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其於48年3月1日起至61年12月1日止(不含54年4月27日入伍至56年4月26日退伍之服義務役2年年資,下稱系爭期間)在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現改制為被上訴人)所屬第205廠(前身為第60兵工廠)擔任軍用文職技工之年資併計為軍職年資核發退伍金等情,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判決駁回。惟(一)依被上訴人所屬第205廠61年12月2日(61)人字第0842號令、65年12月20日核發上訴人之(65)廠人證字第389號服務證明書、90年12月28日(90)淳誌字第5898號令、國防部「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作業規定」附件2「軍用文職人員階級比照表」、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78年5月16日(78)駒權字第2417號改制軍職技勤士官宣導資料及被上訴人所屬留守業務署92年10月21日隋玩字第0920052049號書函等資料,足以證明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確屬軍用文職人員身分,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係編制外聘雇人員之工人身分,48年12月21日起軍中即不再有軍用文職人員云云,被上訴人應依軍職年資計算上訴人之退伍金並發給退除給與。然原判決就前述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攻擊方法,並未於理由項下記載何以不採之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二)上訴人於79年12月1日轉換為正式軍職士官身分,對於領取被上訴人所屬第205廠之資遣費係迫於無奈,並非上訴人不爭執48年3月1日至79年11月30日於被上訴人所屬第205廠服務年資,原判決卻認該期間服務年資給與之法律關係已告確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於被上訴人所屬第205廠服務,擔任軍用文職身分之技工,係依當時有效之軍用文官任用暫行條例之規定任用,原判決卻謂88年6月16日廢止前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2款及是日廢止前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3第1項第2款規定,非上訴人92年7月1日退伍暨解除召集生效當時有效之法令,於本件無適用之餘地云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背法令。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另為准如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為上訴答辯則以:㈠依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87年5月18日(87)密環字第57512號函釋,軍用文官任用暫行條例業於48年12月21日經國防部法制司以法丙字第10號令廢止,自此軍中不再有軍用文職人員,故上訴人並不適用該條例,自非軍用文職人員。(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屬第205廠服務時之身分屬技術人員,符合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領取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之條件,非謂上訴人領有該補償金即具有軍人身分,故不適用88年6月16日廢止前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2款及是日廢止前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3第1項第2款規定,從而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等詞置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於79年12月1日改制軍職技勤士官,經被上訴人所屬第205廠將其31年9個月之服務年資(48年3月1日至79年11月30日)結算,一次核發45個基數之資遣費,此有資遣費金額經上訴人本人領訖蓋章之該廠評價雇用人員軍職士官資遣費名冊影本附卷可稽,且上訴人於領取資遣費當時,對上開服務年資之結算給與,並不爭執,則兩造就上訴人48年3月1日起至79年11月30日止服務年資結算給與之法律關係,應已告確定。
(二)依上訴人92年7月1日退伍暨解除召集生效當時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3條第1款規定,得併計退伍除役給與之年資,僅為服軍官、士官、士兵現役之年資,其他年資則不在併計之列。而依國防部51年6月15日(51)法甲字第8號令修正之「國軍聘雇人員管理規則」第5條、前被上訴人所屬生產署51年6月13日(51)東岸署字第2164號令頒之「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生產署各工廠工人管理規則」第51條、第52條及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轉投公務人員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或軍人保險保留年資申請書」,上訴人於79年12月1日前係任被上訴人所屬第205廠之技工職務,並不具軍人之身分,是系爭期間尚非屬服軍官、士官、士兵現役之年資,自不得併計退伍除役給與之年資。(三)國防部85年6月10日(85)易昇字第10126號令頒之「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查註作業規定」第2點規定,其實施對象為現任公務人員,上訴人於退伍除役當時,既非現任公務人員,本無上開作業規定之適用;況上開作業規定第6點第3項已規定當事人於原編制外或臨時聘雇職務離職時,已核發資遣費者,其年資不予查註,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屬第205廠之31年9個月服務年資,既經被上訴人結算並核發資遣費,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將系爭期間年資併計而發給退伍除役給與。(四)國防部88年6月30日(88)易晨字第13525號令頒「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其發放對象包含於48年10月28日未實施軍文改制前奉准離職之軍用文職人員或該日以前入軍工廠之技工,俾利申領榮譽國民證所需,惟該作業規定第13點載明「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不得作為申請核發退除給與、軍職年資證明」,是上訴人雖持有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92廠文證字第006號證明書,亦不得據此作為申請核發退除給與及軍職年資證明。(五)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條所謂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係指軍職人員適用之相關法律規定,而非公務人員所適用之相關法律規定。查上訴人並非公務人員,是其執相關公務人員法令及函釋規定年資為系爭期間得併計為退伍除役給與之年資,尚非可採。(六)88年6月16日廢止前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2款及是日廢止前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非上訴人92年7月1日退伍暨解除召集生效當時有效之法令,於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期間得併計退伍除役給與之年資,委無足採。(七)上訴人92年7月1日退伍暨解除召集生效當時,並無曾任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之情形,自無其退伍暨解除召集時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第3項得併計退除給與年資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並請求將其於系爭期間在被上訴人所屬第205廠之技工年資併計為軍職年資核發退伍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作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本院查:本件上訴人92年7月1日退伍暨解除召集生效當時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3條第1款規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如左:一、服現役3年以上未滿20年者,按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本條例第23條所定退伍除役給與之年資規定如左:一、軍官曾服士官役者,以其服軍官、士官現役之期間合併計算;87年6月5日以後退伍除役之軍官,曾服士兵役者,其服士兵現役之期間,並應合併計算。二、士官曾服士兵役者,以其服士官、士兵現役之期間合併計算。」。準此,得併計退伍除役給與之年資,僅為服軍官、士官、士兵現役之年資,其他年資則不在併計之列。再按國防部51年6月15日(51)法甲字第8號令修正之「國軍聘雇人員管理規則」第5條規定,聘雇人員種類區分為編制內聘雇人員及編制外聘雇人員兩類,凡基於業務臨時需要所配賦之聘雇人員,均屬編制外聘雇人員。另依前被上訴人所屬生產署51年6月13日(51)東岸署字第2164號令頒之「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生產署各工廠工人管理規則」第51條規定,各廠得視生產作業需要,雇用臨時工,或合約工;同規則第52條規定,各廠得視生產作業需要,招考學徒。經查:(一)本件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以上訴人係於48年3月1日以被上訴人所屬第60兵工廠(現為第205廠)自技訓班藝徒身分入廠,以6等1級工人任用,至61年12月1日間,身分屬工人,而上訴人於進廠前均已依藝徒班招訓規定,填妥自願書,為該廠6等6級學徒,試用合格後再行調整為正式藝徒,於廠服務期間尚需應徵召入營服役(義務役),退伍後以後備役身分返回廠內繼續服務,非屬列抵征額,並得申請緩召,是其自進廠起至79年12月1日改制技勤士官前,非屬軍職甚明。凡有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1日於原審提出之「工人報名單」上所載上訴人「投考工別:學徒」、第60兵工廠「員工調查表」上載上訴人「所屬部門:技訓班」「工別:學徒」、上訴人所填「聯勤第60兵工廠員工家屬人口調查表」之編號為「工2612號」、「工友調動申請單」上載上訴人原任「鉗工」工作、第60兵工廠60年2月20日報告中記載上訴人係任「工友」職務,以及上訴人之工人聯保切結證書等在卷足憑。足證上訴人於79年12月1日前任被上訴人所屬第205廠(前身為第60兵工廠)之技工職務,並不具軍人之身分,是其年資尚非屬服軍官、士官、士兵現役之年資,自不得併計退伍除役給與之年資自明。至上訴人所主張其係依當時有效之軍用文官任用暫行條例任用之軍用文職人員,惟查軍用文官任用暫行條例業於48年12月21日業經國防部法制司以法丙字第10號令廢止,自此軍中不再有軍用文職人員,故上訴人主張應適用該條例,而屬軍用文職人員,尚無可採。(二)而上訴人於79年12月1日改制軍職技勤士官,業經被上訴人所屬第205廠將其31年9個月之服務年資(48年3月1日至79年11月30日)結算,一次核發45個基數之資遣費,此有資遣費金額經上訴人領訖蓋章之該廠評價雇用人員軍職士官資遣費名冊影本附原審卷可稽,且上訴人於領取資遣費當時,對上開服務年資之結算給與,並不爭執,否則倘如上訴人所稱其於系爭期間具有軍用文官身份,於當時自可以年資得合併計算為由而與新任之同性質之軍職技勤士官於日後退役後再一併計算退役年資,而無庸於轉任時予以結算,上訴人所稱其於當時,乃係基於無奈,其法律關係並未確定云云,自無所憑。(三)又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其身份為技工職務,而非軍人身分,已如前述,故不適用88年6月16日廢止前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2款及同日廢止前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3第1項第2款規定可將任士官前軍士年資與士官年資合併計算或任軍用文職,其年資除已發退職金或資遺費者外,可併入軍官年資計算。況上訴人業已領取系爭期間之資遣費,更無將其年資再併入軍職年資之餘地。上訴意旨猶稱可將其任軍用文職身份年資併入軍職年資核發退伍金,即有誤會。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郭育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