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
12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陳采瑜通譯顏子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吸管製鼻吸管及吸管製杓子各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曾因詐欺及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1日以96年度易字第4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
2月並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7年12月19日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3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6月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31號、第3300號、第3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開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甲○○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1日晚上11時許,在其苗栗縣○○鎮○○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8年11月4日下午5時36分許,至甲○○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玻璃吸食器、吸管製鼻吸管及吸管製杓子各1支,甲○○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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