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小 瑪莉 「魔法球」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台幣貳拾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多寡、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時間長短、擺設機臺數量,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 小瑪莉 「魔法球」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賭資新台幣貳拾元,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291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坪林里13鄰雙連3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與賭博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99年2月初某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苗栗縣○○鎮○○路○○號其經營之金國花檳榔攤內,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莉「魔法球」電子遊戲機乙台供不特定人博賭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該機台,然後押注項目及倍數,按啟動鍵跑燈,如果押中倍數,即可得到所押中之倍數,若不繼續押注,則可從退幣口退出硬幣,若未押中,投入硬幣則歸甲○○所有,而以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2月9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臨檢後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小瑪莉電子遊戲機乙台,以及機台內賭資2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前揭犯嫌已堪認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2張。
(三)扣案之小瑪莉遊戲機台1台。
(四)扣案賭資20元。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涉犯同條例第22條之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三)扣案之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台及賭資20元,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檢察官盧美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徐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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