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毒抗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636號抗告人即被告 孫泓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第一審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536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度聲觀字第49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孫泓詳(下稱抗告人)已知悔悟,目前於「大鍵印刷」擔任司機,並與以前那些朋友都斷絕聯絡,現在也沒有再碰毒品,懇請賜予再一次之機會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3月17日中午12時4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並經警徵得抗告人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均辯稱其於被搜索前4日內並無施用毒品等語,惟被告經警於106年3月17日中午12時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由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後,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憑;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3662公克)、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衡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為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且依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抗告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從而,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有何爭執,復未對原裁定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具體指摘,僅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本件抗告人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又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情事,且已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法院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抗告意旨所陳已悔悟且有正常工作、未再接觸毒品等情,均與其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且無從據此解免其依法應受觀察、勒戒之處分。綜上所陳,原審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人徒以前揭事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