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06號抗告人 陳德一 相對人 陳富雄
陳勻絹 陳美雲 陳龍珠 陳林彩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於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最高法院43年台抗第152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無配偶、亦無子嗣,且身患殘疾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身旁無任何親屬照料,又有里長開具之清寒證明,確屬清貧。抗告人名下雖有待分割之共有土地三宗,但該不動產均為繼承而得,非工作購置,而不動產非現貨,抗告人又已高齡,當地金融機構亦無意願貸予小額資金,以致抗告人需聲請訴訟救助,並請斟酌訴訟救助並非免除繳納裁判費,而係延至終局判決後方令抗告人繳納,以期先行解決原告法律上糾紛,抗告人於分割完畢後即出售分得部分,籌得現金以繳納裁判費用等語,而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雖提出臺中市后里區舊社里里長出具之家境清寒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身心障礙證明,資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佐證。惟里長出具之家境清寒證明書,通常係應里民需要所為便民措施,並未經法定程序審核,要與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無必然關連,自難僅憑此認定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甚明。再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抗告人名下有與他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三筆,面積依序為1049平方公尺、6173平方公尺、333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則依序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500元、2600元、1600元,按抗告人應有部分依序為4分之1、3分之1、3分之1計算,抗告人所有前揭土地之公告現值達804萬8074元(計算式:〈1049㎡3500元/㎡1/4〉+〈6173㎡2600元/㎡1/3〉+〈3338㎡1600元/㎡1/3〉,元以下不計入),不論抗告人所有前揭土地係工作所得購入或繼承取得、抗告人是否為身心障礙者,抗告人既擁有前揭價值不菲之土地,即顯非缺乏經濟信用之人。抗告人雖另以應斟酌抗告人於分割完畢後得出售分得部分,籌得現金以繳納裁判費用等語。惟抗告人於前揭土地分割前,並非不得處分前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前揭土地是否完成分割,於抗告人之經濟信用並無影響。復參之本件抗告人起訴應繳納之裁判費僅8萬0695元,以抗告人擁有前揭價值高昂土地之信用狀況,顯無欠缺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是抗告人所舉證據顯不足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王永春法官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