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504號原告 胡文森 兼訴訟代理人 胡文彬 被告 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文森新臺幣(下同)731,25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文彬222,300元。
三、原告胡文森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胡文森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胡文森於本件委託原告胡文彬為訴訟代理人,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證明書及授權書為佐(北司補卷第9至11頁),並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本院卷第71頁),足認原告胡文森於本件委託原告胡文彬為訴訟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 胡福堂 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死亡,由原告2人、被告(即原告母親)、及訴外人 胡文林 4人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胡福堂所遺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系爭1樓),長期出租於泰式料理店,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收取全部租金,就原告應繼分比例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又原告胡文彬前以因相同原因事實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110年11月至112年4月止之租金收益,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0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系爭1樓租金為74,100元,原告胡文彬每月可得分配之租金收益即1/4為18,525元,則依相同標準,自112年5月至113年4月止(原告誤載為113年5月),共計12個月期間(本院卷第45頁),原告各自可分得之租金為222,300元(計算式:18,525元×12個月=222,300元)。另原告胡文森並請求110年11月起至112年4月止共18個月之可得租金收益共333,450元(計算式:18,525元×18個月=333,450元)。另就110年2月至110年10月止之租金收益,原告胡文森請求可分得租金數額同本院111年度北司簡調字第547號原告胡文彬與被告就租金所成立之調解金額182,000元。為此,原告 爰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胡文森737,750元(計算式:222,300元+182,000元+333,450元),及給付原告胡文彬222,3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文森737,75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文彬222,300元。
二、被告則答辯:泰式料理店共承租1、2樓,1樓我先生過世前為我先生所有,2樓則為我單獨所有,1樓每月租金為45,000元,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1樓原為被繼承人胡福堂所有,出租予泰式料理店
(即「台北溙小吃店」)使用,胡福堂於110年1月21日過世後,兩造及胡文林共4人為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1樓,應繼分各為1/4等節,有本院職權調取前案判決卷宗及系爭1樓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限閱卷)可佐,兩造亦無爭執上情,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系爭1樓出租之租金均由被告所收取,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1樓現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收取包括原告應繼分比例所享權利之租金部分,自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各按自身應繼分比例即1/4計算所失利益,而對被告為返還請求,自屬正當。
㈢原告主張就系爭1樓可分配之每月租金數額,依前案判決認定
之每月18,525元為本件之主張等語,被告則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57至65頁),稱系爭1樓每月租金為45,000元等語。經查,系爭1樓原屬胡福堂所有,如前所述,而泰式料理店2樓(門牌號碼為民生東路5段162號2樓,下稱系爭2樓)自78年間起則為被告所有,亦有2樓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考(本院限閱卷);又兩造不爭執泰式料理店承租系爭1樓及2樓(本院卷第72頁)。而參酌胡福堂110年過世前與被告就「台北溙小吃店」租賃所得收入,108年時胡福堂為864,000元,被告為576,000元,共144萬元,109年時胡福堂為90萬元,被告為60萬元,共150萬元,有被告及胡福堂108年、109年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按(前案卷袋內限閱資料,本院限閱卷),堪認應分別為系爭1樓與2樓之租金,且比例為6:4。則如依被告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59頁)稱系爭1樓租金自111年9月1日至116年8月31日止為每月45,000元,則一年為「54萬元」,與108年、109年系爭1樓租金收入864,000元、90萬元相差甚多;再依被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知(本院限閱卷),被告於110年就泰式料理店之租金收入為156萬元,111年為159萬元(108萬元+51萬元),112年為162萬元,皆與108年共144萬元、109年共150萬元,總額並無顯著減少,且租金係微幅往上成長,是被告主張之1樓租金每年「54萬元」,與其所得稅申請之租賃收入並不相符,尚難採認。被告雖又辯稱其因疫情原因有少收泰式料理店租金,報稅並未依實際收取之租金申報,因為覺得很麻煩等語(本院卷第73頁),惟稅務申報關乎自身繳納稅金多寡,實難想像申報收入較實際收入高,且不論租金多寡被告均需申報,亦無有何麻煩之處,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違,並無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租金之計算:
⒈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至113年4月止共計12個月可分得之租金222,300元部分:
被告於112年就系爭1、2樓之租金收入為162萬元,即每月135,000元,並依前述之6:4租金比例,認系爭1樓租金為81,000元,原告每月分別可分配之租金為20,250元(計算式:81,000元×1/4=20,250元),則原告以每月18,525元為計算之基準,為可採。而就113年租金計算部分,依上報稅資料可知,自108年至112年泰式料理店租金均持續上昇,則原告以每月可分得18,525元作為113年間租金計算之基準,亦應可採。是以,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樓自112年5月至113年4月止1年可得租金收益,共計222,300元(18,525元×12個月=222,300元),為有理由。
⒉原告胡文森請求110年2月起至112年4月止可分得租金部分:
①就原告胡文森請求110年11月至112年4月止之租金收益333,450元部分:
查依上開被告110年報稅資料泰式料理店租金收入為156萬元,依前述之6:4租金比例計算,則系爭1樓租金為936,000元,每月78,000元,1/4為19,500元;依被告111年報稅資料泰式料理店租金收入共159萬元,依前述之6:4租金比例計算,系爭1樓租金為954,000元,每月79,500元,1/4為19,875元,而原告胡文森請求以每月18,525元計算可分配租金,小於上開數額,則為可採。則原告胡文森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樓110年11月至112年4月,共計18個月之1/4租金收益333,450元(18,525元×18=333,450元),為有理由。
②就原告胡文森請求110年2月至110年10月之租金收益182,000元部分:
就110年2月至110年10月共9個月之租金收益,原告胡文森主張依前案原告胡文彬與被告間就該段期間可分配租金成立182,000元之調解(北司補卷第15頁),故請求被告給付相同數額等語。然被告與原告胡文彬間之調解結果,本不拘束被告與其他人間之法律關係。而依上述報稅資料,110年原告胡文森每月可請求之租金應為19,500元,則9個月共可請求175,500元,逾上開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③另關於報稅資料查詢結果之租賃所得欄位有「給付總額」及
「所得額」,而「給付總額」為被告所受承租人給付之租金總額,至「所得額」為房東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可扣減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其中如無證明文件,一律以當年度房屋租金收入之43%列為必要費用計算租賃所得。故此僅為稅務上計算問題,本件計算原告可受分配之租金,本應以系爭1樓實際租金額為計算基礎,亦附此敘明。
㈤小結:
⒈原告胡文森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2月至113年4月止,系爭1樓
租金收益分配共731,250元(222,300元+333,450元+175,500元),逾上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胡文彬請求自112年5月至113年4月止,系爭1樓租金收益分配共222,30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胡文森731,250元、原告胡文彬222,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