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為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5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為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為安見 張鴻文 於網路上張貼販售骨灰罐之相關訊息,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骨灰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9日中午某時許,佯為鑫達公司之仲介人員 李凱文 ,致電張鴻文表示有客戶欲向其購買骨灰罐,而相約於同年月11日18時30分許由廖為安親至張鴻文位在新北市中和區立仁街住處(地址詳卷)討論購買事宜。嗣廖為安即於上開時、地,向張鴻文佯稱其為「李凱文」,其有客戶欲向張鴻文購買塔位、骨灰罐,因搬運骨灰罐需請工人搬運並鑑定,而需先行支付工本費新臺幣(下同)34,000元云云,致張鴻文陷於錯誤,交付34,000元現金及骨灰罐提貨券共15張與廖為安,並由廖為安簽署其上記載虛偽內容之切結書(切結人「李凱文」,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均為虛假)交與張鴻文,廖為安因而詐得現金34,000元及骨灰罐提貨券共15張。嗣張鴻文發現前開切結書上所留資訊均為虛假,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鴻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為安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7、155頁),核與證人 林慧如 、證人即告訴人張鴻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 謝汮珆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物品發還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擷取照片、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冀圖不勞而獲,而
以前開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使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使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所填補,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7頁),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之提貨券共15張,均業已返還告訴人,有代保管物品發還單、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另被告詐得之現金34,000元,亦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清償,是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雖尚未獲完全之填補,惟告訴人既已與被告就賠償金額與賠償之方式自主達成協議,被告若能確實依調解成立之內容履行,應已達刑法沒收犯罪所得規定旨在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之立法目的;且被告若未能依約履行,告訴人亦得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足以保障告訴人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是本案若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除可能造成國家過度介入其等合意所形成之調解內容,反有礙於被告依約履行外,對被告而言,亦失去經告訴人同意而享有之分期利益,須一次償還賠償金額之全額,而顯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