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森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吳俊森係址設桃園市○○區○○○路「大臺北都會區」F棟社區住戶。緣其因懷疑當屆管委會之選舉程序不公致其落選,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下午某時,前往上址社區管理中心,一再就此質問社區總幹事 張慎 之,但雖經張慎數度說明,始終未能釋疑。 張慎之 見狀,乃不加理會,逕自管理中心走到社區大門口處休息,詎吳俊森仍不知罷手,亦尾隨跟出,並朝張慎之再三怒斥社區管委會之選舉作假,其因見張慎之均不加回應,竟雷霆大發,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怒聲向張慎之接續以臺語恫稱:「你真囂張,要不叫兄弟來輸贏」、「傳兄弟」、「要不然找兄弟來處理,人我會準備好」各等語,致張慎之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張慎之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因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蒐取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同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吳俊森雖一度否認犯行,惟終仍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當庭供稱:我確實有講過「你真囂張,要不叫兄弟來輸贏」、「傳兄弟」、「要不然找兄弟來處理,人我會準備好」這些話,但我以後真的不會再犯同樣的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慎之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103年12月13日下午,具體時間忘了,被告是社區的住戶,我是總幹事,他先打電話到管理中心,是由警衛 陳忠祥 接的電話,被告說要找我,由我來接聽,電話中,被告說住戶大會的開會時間及委員的選舉不公,我就回他說如果認為違法,可以向縣政府提出檢舉,但被告一直說我這樣做不行,我就跟他說我很忙並掛上電話;後來過了半小時許,被告下樓來管理中心,一樣是來跟我說選舉及開會時間違法的事情,還說要看委員選舉的投票單及投票名冊,當時被告很生氣,說話的口氣也不好,跟我說這些投票單、名冊都是作假,我說如果有違法直接去縣政府檢舉,我看他發脾氣,我就離開辦公室往外面走,可是被告就一直跟著我,當時在社區大門前,被告先對我罵三字經「幹你娘」,之後就用臺語大聲跟我講說:「你很囂張,要不叫兄弟來輸贏」,還講了很多次類似的話,我聽了之後覺得很害怕,我怕被告真的會找人來打架等語(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以及目擊證人即警衛陳忠祥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12月13日下午,我當班,被告下來找告訴人,話題都圍在說他為什麼沒有當上管委會委員,因為被告跟告訴人針對落選的這個問題已經爭執過很多次,告訴人向被告解釋原因,被告就不耐煩,被告一直不相信、一直質問告訴人,告訴人就回說真的沒有人投被告票;後來我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罵說「幹你娘」,也有看到被告跟著告訴人走到社區大門的經過,告訴人開始不回答被告,被告就對告訴人說:「要不然找兄弟來處理,人我會準備好」、「傳兄弟」這些話,講完後,被告就直接轉身經過管理中心走去搭電梯上樓,我聽到被告講這些話時,還一直盯著社區監視器畫面觀看,擔心說被告是不是真的會找兄弟來等語(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此外,並有103年12月13日勤務日誌、現場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屬實可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俊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出言向告訴人恫稱:「你真囂張,要不叫兄弟來輸贏」、「傳兄弟」、「要不然找兄弟來處理,人我會準備好」各等語,既係出於同一恐嚇告訴人之目的而同時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所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如何出言嚇稱:「傳兄弟」、「要不然找兄弟來處理,人我會準備好」各等語之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以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當知現代法治社會,任何糾紛均應依循理性、和平方式,謀求解決,詎僅因質疑社區管委會之選舉不公即失理智,率爾出言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因此承受心理上恐懼及壓力,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白承認錯誤,積極尋求告訴人之諒解,且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完畢,堪認應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按被告前於:⑴、95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確定,惟嗣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而與未受刑之宣告者相同;⑵、100年間,又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207號判決判處罰金8萬元確定,是仍不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參選管委會失利,一時欠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悟之意,又於104年5月1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並且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8頁),信其歷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出言辱罵告訴人張慎之,致其人格遭受貶損,而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及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起訴書認被告就此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向告訴人道歉,並賠償告訴人1萬元,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公然侮辱之告訴乙節,此有和解書、和解照片、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