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8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信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戊○○
送達代收人 己○○
被   告 紅朵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於97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十四萬
七千七百七十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辦理旅行業務,向第三人御理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御理公司)訂飯店「花月溫泉生活
館北投館」之房間,租金共新台幣(下同)147,772元,有
御理公司開立發票可證(原證一)。惟原告誤將是筆租金匯
入該飯店前經營者紅朵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紅朵公司)
即被告之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原告誤將租金匯入被告帳戶,惟兩
造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收受租金為不當得利,應返還原
告不當得利147,772元,暨自97年5月17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云,並提出御理公司開立之發票、匯款明細影本各
1件為證。
貳、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之證據,均未爭執,堪認原告
主張屬實,惟被告辯稱:花月溫泉生活館北投館與紅朵公司
均係乙○○所投資,原告自認有使用被告乙○○之「花月溫
泉生活館北投館,所付予被告紅朵公司之租金,乃係原告應
償還之債務,被告紅朵公司並無不當得利等云。
叁、經查,御理公司與被告紅朵公司,均係依公司法組織之營利
法人,原告將應給付御理公司之租金147,772元誤匯予紅朵
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士東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此有該分行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97)年聯銀士東字第
0033號函附卷可稽,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公司任何債務,而被
告公司卻因原告之誤匯,而獲取該金額之利益,其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該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係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既
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贅述。
伍、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
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
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147,77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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