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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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
乙○○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琍變異體」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台幣玖佰元均沒收。
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琍變異體」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台幣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違反法令設置電子遊戲機具之行為單一,狀態繼續,侵害單一法益,此部分應屬單一一罪;至賭博行為則屬連續,合先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