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簡上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 廖盈嘉 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 律師被上訴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系爭支票背面印製「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等欄位,核與銀行辦理委任取款背書之業務相關;況系爭支票背面蓋有「託收人」等字句之印文,足認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乃原審未詳予推求,適用票據法第12條、第40條規定,即為 伊不利 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本件雖經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指摘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為真正,被上訴人基於訴外人台灣醫購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讓與背書,而非僅屬委任取款背書取得系爭支票,且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或以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支票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更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合法。本院自不受原第二審法院添具意見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援引本院其他裁判,各就不同問題及事實為審認,要與本件有間,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林玉珮法官高榮宏法官胡宏文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