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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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上訴人 柯建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柯建宇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關,自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偵查中供出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向 吳忠翰 購買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在其於110年3月16日、18日、28日販毒之後,顯然與本案毒品來源無關。且上訴人指證吳忠翰販毒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51、1752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由甚詳,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以:由吳忠翰之郵局帳戶及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於110年1月至9月間之往來明細,可知雙方金流往來狀況。且吳忠翰於偵查中坦承與其有毒品及金流往來。原審未調查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審業依上訴人聲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函調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10日函及所檢附之資料光碟在卷可憑。又依卷附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吳忠翰訊問筆錄,縱可認上訴人曾於110年1月25日、2月17日各匯款3,470元、3千元至吳忠翰之郵局帳戶內,且吳忠翰曾於偵查中供稱:「(是否有於110年8月17日8時15分與柯建宇見面?)應該是有與他見到面,地點在他的租屋處,當天我們一起吸毒,一起去買毒。」、「(為何柯建宇要在8月17日的8時16分匯款2千元到你的帳戶內?)在這段期間內,我與柯建宇都有合資去買毒,不止2次,因為他沒有提款卡,所以他都以網路銀行轉帳或是現金的方式把錢給我,我再一次交給賣我們毒品的人。」上揭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證明吳忠翰係上訴人於110年3月16日、18日、28日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上訴人並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事證已明,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洪兆隆法官邱忠義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