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409號上訴人 楊朝雄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上訴人 賴麗茜 訴訟代理人 郭大維 律師
陳樹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
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楊朝雄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系爭清償契約係兩造為整合歷來借款債務而簽立,其性質屬認定性和解契約,關於債務數額應受該契約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系爭違約金條款不具懲罰性質,係為填補上訴人賴麗茜損害所為之約定,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且有過高之情形,酌減賴麗茜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至按債權額年利率18%計算為適當,賴麗茜於系爭執行事件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新臺幣(下同)161萬180元。從而,楊朝雄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1所列系爭違約金債權327萬3200元,應更正為161萬180元,表2次序9所列債權原本523萬7187元,應更正為357萬416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無庸再審究楊朝雄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1所載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部分,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各該不利部分之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於判決說明何以系爭清償契約及其違約金約款,依序屬認定性和解契約及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及為何認定該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暨酌減所憑之理由,自無理由不備或矛盾,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高榮宏法官胡宏文法官林玉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