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01號聲請人 廖秀菊 相對人 廖恭一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同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廖恭一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105年度司全字第51號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並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7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上揭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且相對人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及刑事記錄科查詢單各乙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相對人如已起訴,請向本院陳報)。另未經債務人異議之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修正後,已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仍不得視為已提起本案訴訟,併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