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4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後釋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29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簡字第6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3年5月3日確定,93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㈠96年8月6日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查獲後至採
尿時間不計),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檢察官誤載為安非他命)。
㈡96年8月6日採尿時間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查獲後至採
尿時間不計),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96年8月6日晚間7時30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因另案經警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檢察起訴書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未曾爭執,經核該等證據尚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認有證據能力,首開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查:
被告在警局採集的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被告在卷可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7977號卷第5頁)。足徵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㈠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該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93年簡字第6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3年5月3日確定,93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被告前開施用不同毒品之行為,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犯後僅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行,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子榮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