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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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薪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17號原告福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宗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返還薪資事件,聲請對被告 黃俐茵 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185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34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000元-500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提出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份之上下班打卡記錄,並陳報伙食津貼及職務加給之計算方式。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勞動法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