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4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43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酒駕前科,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速偵字第50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