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280號原告 蘇宥心 被告 張德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外車道由北向南行駛,在南向139公里7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勢,竟因變換車道疏未注意,追撞左前方由原告駕駛之AVK-8022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車輛毀損,原告並受有頸部、背部扭傷等傷害。車輛損失16萬8000元、原告因車輛毀損無法駕車增生之交通費5萬8640元、醫療費514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25萬1780元,但僅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車輛毀損、原告身體受傷等節,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有上揭判決在卷足考(苗簡卷第15至1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車輛毀損,經估價維修費用為34萬106元,因維修已無經濟效益,故以報廢處理。查原告所有車輛係2006年出廠之SUZUKI廠牌SWIFT1.5,而原告主張其車損報廢之損害金額為16萬8000元,業據其提出車輛損害預估表、車種資訊、8891中古車、HOT大聯盟、SUM汽車網網頁資料加以佐證(苗簡卷第51頁、第57至63頁),已充分說明上開車輛二手之市價得認定為16萬8000元,認其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因車輛毀損所增之交通費部分,其中乘坐高鐵費用
部分3萬9600元,雖據原告提出票證資訊、高鐵網路購票證明(苗簡卷第65至67頁、第135至185頁),但據其陳述係返家探望家人(苗簡卷第47頁),難認具有必要性,且其乘車時間絕多係於本件事發數月之後,甚有距本件事發1年之遙者,殊難將上述費用認列為必要支出費用;至其主張之計程車費用1萬9040元部分,依其提出之證據僅得核實其中之595元部分(苗簡卷第73頁),而此係於111年1月9日搭乘計程車,距本件事發110年12月22日要非遙遠,且據其陳述係通勤所產生之交通費用(苗簡卷第47頁),得證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是以,交通費用僅595元部分認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㈣原告另主張因體傷而支出醫料費用5140元部分,據其所提出
之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紀錄、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收據(苗簡卷第53至55頁、第69至71頁),得以證明原告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就醫支出300元、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就醫支出1760元,共2060元為有理由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難認有據。
㈤另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駕車致原告受傷,原告因此情緒、睡眠易受波動,有焦慮、失眠症狀而持續就醫尋求治療,有龍霖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苗簡卷第75頁),足認原告因此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另衡酌原告自述職業為工、被告自述職業為農(苗簡卷第87頁),另兩造因本件曾至苗栗縣銅鑼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但未成立,有苗栗縣銅鑼鄉公所112年7月19日銅鄉民字第1120027651號函暨附件在案可參(苗簡卷第79至119頁),衡酌一切情事後,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2萬元應屬適當。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16日寄存送達(交簡附民卷第1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數額為19萬655元(計算式:車輛毀損費用16萬8000元+交通費595元+醫療費206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19萬655元),然原告僅請求其中之18萬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劉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