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青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339號、第6843號、第8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青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潘青彬之自白」補充為「被告潘青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罪名
核被告潘青彬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㈡吸收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937號、108年度簡字第330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均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處罰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職業為建築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潘青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潘青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潘青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33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84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316號被告潘青彬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青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9年9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㈠111年5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1年5月24日16時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1年度毒偵字第6339號);㈡111年7月9日某時許,在上址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1年7月11日19時25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1年度毒偵字第6843號);㈢111年10月21日某時許,在上址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11年10月24日20時5分到場同意由警方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111年度毒偵字第8316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青彬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111年度毒偵字第6339號)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111年度毒偵字第6843號)
(四)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1年度毒偵字第8316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