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7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8號105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原告泛亞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期駿 (董事)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季季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台財法字第105139019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辦理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新臺幣(下同)6,769,585元及未分配盈餘2,583,487元,經被告核定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2,721,985元及未分配盈餘6,631,087元,除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404,76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404,760元處0.5倍罰鍰計202,38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民國104年11月20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40613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申請,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未到庭作何聲明陳述,其以起訴狀主張略以:原告99年度以前之盈餘4,019,204元,依股東會決議提列特別盈餘公積金,作為籌措購買辦公室之預備金,故於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彌補以往年度虧損6,769,585元及未分配盈餘2,583,487元,被告原核定及罰鍰處分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一)按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所規定公司彌補虧損之「虧損」,係指為完成決算程序經股東會承認後之累積虧損,與公司年度進行中所發生之本期淨損之合計;而虧損之彌補,依公司法第20條、第228條及第230條規定,則須經向股東會提出虧損撥補議案,並經股東會議決之程序為之。
查原告10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帳列累積虧損2,721,985元,該金額亦與原告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帳列累積盈餘4,047,600元與該期損益(稅後)負6,769,585元之合計數相符,是被告據以核定100年度未分配盈餘得以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為2,721,985元,尚無違誤。(二)次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7款規定,未分配盈餘得減除之特別盈餘公積金,係指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之部分,原告稱其已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金,係為籌措購買公司辦公室之預備金,自與該規定不符;遑論原告提示之100年度及101年度股東會議紀錄,均無提及所訴之特別盈餘公積金。又原告99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均委託會計師簽證,並經簽證會計師抽核憑證及帳載資料相符,申報資料亦經原告審視並用印在卷,其遲至被告於103年查核其100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始主張99年6月有漏未提列系爭公積金情事,所訴尚難採據,是被告核定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為6,631,087元,並無不合。(三)原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被告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有關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及願意繳清稅款、罰鍰等情,按所漏稅額404,760元處以0.5倍之罰鍰202,380元,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及程度,洵屬適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被告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裁處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7、237至238、本院卷第14至26頁)。經核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就原告辦理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2,721,985元及未分配盈餘6,631,087元,除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404,76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404,760元處0.5倍罰鍰計202,380元,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稅部分:⒈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自
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七、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止,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累積虧損數額。」⒉經查,原告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6」彌補
以往年度之虧損6,769,585元及未分配盈餘2,583,487元,經被告以其資產負債表所列之累積虧損數僅為2,721,985元,乃核定「項次6」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2,721,985元及未分配盈餘6,631,087元之情,有原告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被告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可查,已如前述。按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彌補虧損之「虧損」,係指為完成決算程序經股東會承認後之累積虧損,與公司年度進行中所發生之本期淨損之合計;而虧損之彌補,依公司法第20條、第228條及第230條規定,則須經向股東會提出虧損撥補議案,並經股東會議決之程序為之。查原告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帳列累積盈餘4,047,600元,與該期損益(稅後)負6,769,585元之合計數為負2,721,985(4,047,600-6,769,585=負2,721,985);而原告10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帳列累積虧損金額列報為2,721,985元,兩者金額相同,此有原告申報之99年12月31日及10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48、149頁)。是被告據以核定100年度未分配盈餘得以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為2,721,985元,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核無違誤。
⒊原告雖主張其99年度以前之盈餘4,019,204元,已依股東
會決議提列為「特別盈餘公積金」,作為籌措購買公司需要用的辦公室之預備金,但漏未入帳,因而產生差異云云。惟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7款規定,未分配盈餘得減除之特別盈餘公積金,係指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之部分。原告稱其已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金,係為籌措購買公司辦公室之預備金,核與該規定不符。況且,原告提示之100年度及101年度股東會議紀錄,分別記載:「為籌措購買公司辦公室用之房屋而於民國99年度提列新臺幣4,019,204元為資本公積金,並經民國99年6月30日之股東會上的全體股東同意在案。」「本公司於民國100年度稅後盈餘為新臺幣9,353,072元,先行彌補99年虧損新臺幣6,769,585元。」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36頁、第108頁),均無提及原告主張之特別盈餘公積金。又原告99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均委託會計師簽證在案,各該年度簽證報告有關資產負債表項目,均經簽證會計師抽核憑證及帳載資料相符,申報資料亦經原告審視並用印在卷。原告遲至被告於103年查核其100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始空言主張99年6月有前述漏未提列系爭公積金情事,亦難採憑。
(二)罰鍰部分:⒈按「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
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復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並應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及應加徵之未分配盈餘應納稅款,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且納稅義務人亦有依法誠實申報課稅之注意義務。原告自83年5月31日即經核准設立登記,從事國內外廣播、電視、錄影帶等節目之製作、拷貝代理發行業務、各種廣告媒體之設計、製作、代理業務等業務,有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原告應知悉營利事業有依法誠實申報未分配盈餘及計算應加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等義務,卻於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列報彌補以往年度虧損4,047,600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4,047,600元之情事,核其行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應予處罰。
⒉次按財政部103年4月16日修正發布前之裁罰倍數參考表關
於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第110條之2第1項部分規定:「……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5萬元者,處所漏稅額
0.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嗣於103年4月16日修正時,增訂:「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三、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協助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漏稅額是否超過5萬元、是否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等情形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承前所述,原告辦理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短漏報未分配盈餘4,047,600元,所漏稅額為404,760元,因本件罰鍰尚未確定前,財政部發布104年6月11日令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變更前應裁處而未裁處及已裁處尚未確定之罰鍰案件,不適用之。」被告依該令釋意旨,根據行為時即103年4月16日修正前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審酌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按所漏稅額404,760元處以0.5倍罰鍰202,380元,並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而為適切裁量,自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之裁罰違法,自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對原告所為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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