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66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家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6年3月24日所為之106年度壢簡字第3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1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呂家榮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有穩定的工作,本案犯罪時間在民國105年10月27日,距離被告上次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已經10年,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會記取教訓,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請求從輕從緩云云。
三、經查: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查原審以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卻仍未能自
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所量處之刑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且已量處最低法定刑度,被告空言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至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云云,惟被告前於89年間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至14頁反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竟仍未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透過 林新發 向「 小白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買過4、5次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146號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足見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初犯或偶發之單一犯行,且觀諸全卷,亦未見被告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故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無不當,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綜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潘曉萱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