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7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逸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逸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逸淳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前某日,得知 李怡葶 對 酈信文 有新臺幣(下同)47,000元之債權後,即向李怡葶表示得協助其催收上開債務,2人並於103年10月21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現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以新制稱之)開南大學附近之便利商店內簽立委任契約書,約定張逸淳取得上開債務款項後,須全數繳還與李怡葶,惟張逸淳明知未向酈信文取得上開欠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10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向李怡葶佯稱其已代為催討債務並已取得上開債權款項47,000元,然因其公司會計人員作帳錯誤,誤匯款128,000元至李怡葶所有郵局帳戶內,該筆128,000元款項並遭凍結,須由李怡葶先繳還差額7萬多元,前開128,000元款項始能入帳等語,致李怡葶陷於錯誤,為先繳還上開7萬多元款項,進而聽取張逸淳建議以辦理手機門號換現金及以保單質借等方式籌措款項,由張逸淳陪同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信夫通訊」辦理門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共6支,換得現金共計13,000元,再於103年10月31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以保單質借6萬元,並將上開款項73,000元全數交與張逸淳。嗣張逸淳取得該等款項後,遲未將上開128,000元匯至李怡葶上開郵局帳戶內,李怡葶始悉受騙。案經李怡葶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並經告訴人李怡葶迭於偵訊時指述遭被告詐欺取財之情歷歷(見他字卷第2頁至第3頁、第36頁),復有與上揭事實相合之委任契約書、台灣之星資料查詢結果、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遠傳資料查詢結果、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南山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合約各1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20頁至第21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又告訴人因被告佯稱已催得款項,僅因作帳錯誤,而須再向告訴人取款,致告訴人再支付73,000元予被告等情,核屬遭被告施詐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無訛。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管道,竟向告訴人佯稱已催得款項,並因作帳錯誤,而要求告訴人交付金錢始能取款,致使告訴人因此陷入錯誤,而交付73,000元予被告,對告訴人所生損失非微,而被告犯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就犯行坦認不諱,尚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普通,兼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40條業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同時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40條之2,刪除刑法第40條之1,又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其沒收或替代沒收之剝奪不法得利措施(即追徵),應適用105年7月
1日後修正施行之刑法為依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詐取告訴人之金錢為73,000元,當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予沒收,又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規定: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