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簡靜萍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簡靜萍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至135條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已全數清償。
三、㈠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1
號裁定自105年6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下稱消清卷)、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下稱執清卷)卷宗查核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債務務人經本
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調查,依債務人提出之資產表及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債務人名下之財產僅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經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就前開保單,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進行分配,保單解約金共為27751元,並經分配完畢,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債權總金額為26119元,經前揭保單解約金分配後,已全數清償,故無該條之情形。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
表示其對債務人之債權已全數受到清償,且未見債權人提出相關消費紀錄,堪認債務人無該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復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本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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