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減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減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五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常業圖利媒介性交罪,經原審以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十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二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因依檢察官聲請,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指摘原確定判決判處其罪刑有誤云云,然此非減刑裁定所得審酌,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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