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878號原告 李士宗
鄭惠敏 融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泰誠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慶運 被告 林芳琴
林慶輝 林慶哲 林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93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將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讓與給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資產公司),富析資產公司又將前開債權等轉讓給 李永鳳 ,李永鳳將前開債權轉讓給原告,原告依據債權讓與、被告與中華商銀所簽借據、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然查,依據被告與中華商銀間放款借據之約定,就本契約所生各宗債務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放款借據書第16條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受讓該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
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非以言詞為辯論,顯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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