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全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全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全字第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明忠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權利,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固有明文。
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
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已提出清算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為避免伊所受政府補助遭強制執行,並為使清算程序能順利進行,爰聲請限制伊履行債務、債權人對伊行使債權,並停止對伊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保全處分,目的在於防止債務人選擇性履行債務而獨使特定債權人受益,應由債權人向法院請求予以限制之,債務人聲請限制自己履行債務,顯有誤解。次查,依債務人所提資料,目前並無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開始進行強制執行之程序,因此,關於執行內容、方法及得受分配之債權人均屬未定,是否對日後清算程序之進行有所影響即有未明,難認有預為保全之必要。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是縱令其他債權人因行使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於債務人亦無影響。從而,債務人聲請限制債權人對其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即無從准許。
四、綜上,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 官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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